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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嘉善县华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华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行初99号起诉人:嘉善县华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宏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印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华、朱玉苗,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嘉善县华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嘉善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起诉称:2017年8月9日上午,嘉善县干窑镇镇长金明敏、人大主任周林华、嘉善县行政执法中心队长顾竹青、干窑镇土管所所长找到起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鲍印宝的长子张林华,告知其代表嘉善县人民政府对起诉人发出行政命令,命令起诉人于2017年8月底停掉窑厂。起诉人是合法厂家,多年来遵纪守法合法经营。嘉善县人民政府的该口头命令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严重违反法定形式、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干扰了起诉人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嘉善县人民政府行政命令之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嘉善县人民政府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既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所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起诉的行政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嘉善县华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徐连忠审判员刘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      阁书 记 员 张   曼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