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财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石记刚、陈仁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记刚,陈仁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财保125号申请人:石记刚,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申请人:陈仁新,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夏区,申请人石记刚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陈仁新价值人民币们14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申请人石记刚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陈仁新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石记刚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陈仁新价值人民币1400万元的财产。具体明细为:1、查封、冻结申请人石记刚为被申请陈仁新代持的武汉市江夏区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900万元的股权全期限为保全实施之日起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2、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陈仁新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27号圣爱米伦科研部分B、C栋C单元9层9室的房屋全期限为保全实施之日起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石记刚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员管秋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