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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紫微与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紫微,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234号原告:刘紫微,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慧铭,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范县新区板桥路。法定代表人:张福申,职务经理。原告刘紫微诉被告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紫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20475元(利息自借款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2、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豫港公司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被告以范县迎宾馆裙楼一楼113、114号商品房做抵押。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将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豫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含担保内容),指示付款通知书及汇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被告豫港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被告以范县迎宾馆裙楼一楼113、114号商品房做抵押。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将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19.5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豫港公司向原告刘紫微借款19.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期限,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016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豫港公司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豫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房屋抵押条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应认定双方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豫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紫微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紫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保全费1495,由被告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鸣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