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民终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畅与陆庆新、刘学、王晓欢、刘玉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畅,陆庆新,刘学,王晓欢,刘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畅,营口市人,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庆新,营口市人,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陆庆新女儿),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审被告:刘学,营口市人,现住址不详。原审被告:王晓欢,大石桥市人,现住址不详。原审被告:刘玉艳,营口市人,住盖州市双台镇。上诉人刘畅与被上诉人陆庆新、原审被告刘学、王晓欢、刘玉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畅,被上诉人陆庆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学、王晓欢、刘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5万元人民币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判决;二、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5万元人民币,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陆庆新辨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签协议之前,刘学还过5万元,之后上诉人愿意为刘学承担10万元债务,才签下协议承担担保人义务。原审被告刘学、王晓欢、刘玉艳均未出庭应诉及答辩。被上诉人陆庆新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学因资金紧张,分7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已扣除偿还的2万元),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①2014年11月20日前的某个时间,借款4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2014年12月21日前的某个时间,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21日还款。③2014年10月22日,借款5万元,定于2015年4月22日④2014年11月8日,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8日还款:⑤2015年4月22日,借款3万元,定于2015年9月1日还款;⑥2015年4月22日,借款4万元,定于2015年8月l曰还款5万元;⑦2015年1月27日,借款4万元,已偿还2万元。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和3%不等。借款总额为38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刘学向他人(陶树林)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因被告刘学未能偿还债务,原告被诉至鲅鱼圈区法院,要求承担lO万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详见区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书)。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刘学、王晓欢,经双方算账,共同确认被告刘学、王晓欢共欠原告48万元。被告刘学、王晓欢承诺尽快还款,并由被告刘玉艳、刘畅提供还款lO万元的保证,若未能还款,刘玉艳、刘畅将其所有的东城怡景4号楼5单元403室抵顶给原告。为此,2015年10月4日,被告刘玉艳、刘畅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保证书(即协议书)。同时,被告刘学、王晓欢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债务。2015年10月末,在区法院强制执行中,原告与他人(陶树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交付了10万元,即承担了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刘学、王晓欢尚欠原告38万元,被告刘玉艳、刘畅对其中10万元的偿还提供担保。原告认为:一、被告刘学与被告王晓欢系夫妻关系,应对3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刘畅与被告刘玉艳对上列债务提供10万元的偿还保证,此两人的保证,依法应是连带责任保证。三、鉴于被告刘学与被告王晓欢的偿债能力不足,原告本次只主张10万元债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学与被告王晓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月利率为2%);2、被告刘玉艳、刘畅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日,被告王利群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此款被告王利群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学、王晓欢分7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已扣除偿还的2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刘学向他人(陶树林)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被鲅鱼圈区法院判决承担10万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经双方算账,共同确认被告刘学、王晓欢共欠原告48万元。被告刘学、王晓欢承诺尽快还款,并由被告刘玉艳、刘畅提供还款10万元的保证,若未能还款,刘玉艳、刘畅将其所有的东城怡景4号楼5单元403室抵顶给原告。为此,2015年10月4日,被告刘玉艳、刘畅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因刘学、王晓欢无力偿还欠陆庆新的人民币48万元,陆庆新、刘学弟弟刘畅、其姑刘玉艳双方协商,刘畅、刘玉艳保证替刘学、王晓欢还款1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如未按期给付,其弟刘畅、姑刘玉艳保证将位于东城怡景4#楼5单元403号屋抵顶给陆庆新所有。协议书上有刘畅、刘玉艳的签名并附有身份证号码。另查明,2015年10月4日,刘畅、刘玉艳替刘学、王晓欢向陆庆新还款5万元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对被告刘畅坐落于鲅鱼圈区东城怡景4号楼5单元403室房屋予以查封,同时冻结了陆宇在中国工商银行营口白云支行的存款10万元作为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庆新作为借款人,主张借款中的10万元作为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刘学、王晓欢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畅、刘玉艳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因保证方式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被告刘畅虽然否认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没有结合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刘畅主张的已向原告还款5万元的主张,因该笔款项与协议书约定的担保内容无关,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刘畅、刘玉艳应对本案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2%、3%,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刘学、王晓欢未及时偿还借款,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计息起算日应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9月1日,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王晓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陆庆新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刘畅、刘玉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学、王晓欢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刘畅是否因承担涉案担保责任向被上诉人陆庆新还款5万元,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协议与5万元收条的时间均为2015年10月4日,但被上诉人对该笔还款已经进行了合理说明,被上诉人主张该还款系发生于担保协议之前,与担保内容无关联性,结合上诉人在借款收条中,并未注明所偿还款项为担保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偿还5万元借款,与本案担保内容无关一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