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佑兵与范春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佑兵,范春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472号原告:孙佑兵,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清(系原告妻子),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俊,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春盛,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XX,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孙佑兵与被告范春盛、XX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佑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清、王道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春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XX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春盛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2月3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4%,被告XX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陈述,案涉借款系2014上3月23日被告范春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转据形成,当时按月利率9‰预扣6个月保证金1620元。称被告如按期归还,该保证金充抵利息,未按期还款,该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XX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范春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孙佑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被告XX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春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孙佑兵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孙佑兵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范春盛、XX向原告孙佑兵出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方(甲方)孙佑兵,借款方(乙方)范春盛,担保方(丙方)XX,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2.4%,自实际给付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三方约定按借款总额的12‰月息作为按期归还的保证金(由乙方另行交纳)。期内或提前归还的,保证金计入月利率2.4%内结算。凡逾期2天归还的,保证金不再计入利息;逾期一个月及以上归还的,处以原约定利息的100%罚金。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保证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被告范春盛、XX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共90天,借款用途周转,逾期按每天5‰加收滞纳金。被告范春盛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XX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条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转据形成,原告交付时预扣1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佑兵与被告范春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XX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春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孙佑兵给付借款时,以保证金名义预先扣除1620元,应以实际交付的28380元认定本金,故被告范春盛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38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XX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XX负被告范春盛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春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春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孙佑兵借款283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XX负被告范春盛偿还原告孙佑兵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春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范春盛、XX负担393元,原告孙佑兵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