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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香连与吴遵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香连,吴遵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427号原告唐香连,女,1945年4月29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吴遵贤,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唐香连与被告吴遵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杨婷审判长,审判员蒙奕霖、人民陪审员简跃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云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香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吴遵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香连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建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现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遵贤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唐香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遵贤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3年10月25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上述3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基本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唐香连主张被告吴遵贤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遵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香连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遵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