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与邓务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邓务生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48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责人:刘占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务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广,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诉被告邓务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被告邓务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垫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易某驾驶桂D×××××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太平镇仁安村往太平镇太平街方向行驶,至G321线385KM+700M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邓务生驾驶的桂0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受损,易某及摩托车乘员易某彬受伤,易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交管队)出具藤公交认字【2015】第A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务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易某的父母易某贵、吴某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桂0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易某贵、吴某英12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8月3日将120,000元赔偿款汇至藤县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赔付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对桂0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由于本案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务生辩称,1.原告对第三人的���险赔偿属于法定的赔偿和终局的赔偿,其赔偿责任依法不得转移给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显矛盾,由于交强险条例属于法规,道交法属于法律,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的效力,故本案应以道交法的规定为准,由原告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不能转移给被告,原告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驳回;2.假设本案原告的代位追偿权成立,其仅对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120,000元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在其已赔偿的范围内,故其对利息不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情形,且原告的追偿权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非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不适用合同法的诉讼时效,故本案法定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将赔偿款汇至法院,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8月3日届满。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追偿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于驳回;4.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要求本院对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具体日期进行查证,本院为此在本院财务室调取了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时,本院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真实反映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20时32分,易某驾驶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藤县太平镇仁安村往太平镇太平街方向行驶,至G321线385KM+700M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邓务生驾驶的桂0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受损,易某及摩托车乘员易某彬受伤,易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易某无证驾驶不按规定载人的两轮摩托车,对路上的交通情况观察不够肇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邓务生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装载货物超长,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易某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1日,死者易某的父母易某贵、吴某英以包含本案原、被告在内的相关人员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为其所有桂0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此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易某贵、吴某英10,000元和110,000元,共120,000元,因被告属无证驾驶,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死者易某与被告对易某贵、吴某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各承担70%与30%的责任。本院为此判决原告在桂0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易某贵、吴某英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赔偿易某贵、吴某英各项损失12846.63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3日,原告将上述判决确定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原告在履��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7月31日,本院向原告发出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上述期限内预交了案件受理费。2017年8月9日,本院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原、被告所订立的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保险纠纷,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交强险合同关系,本案是原、被告在履行交强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案由应定性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较为准确。被告认为案由应为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款1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交法、保险法而制定,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与上述法律规定并无冲突。被告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存在矛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为桂0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后,未依法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被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交通事��致害人追偿。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交通事故致害人为被告及死者易某,二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被告亦应按此比例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即为120,000元×30%=36,000元,对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数额外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支付的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无追偿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起诉时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尚未确定,并不存在占用原告的资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付清垫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是原告追偿其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履行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即原告在该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付款日至起诉日并未超过两年,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1年诉讼时效,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务生应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945元,被告邓务生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鹃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