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圣荣与陈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荣,陈付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437号原告:张圣荣,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陈付金,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张圣荣诉被告陈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付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付金立即偿还给张圣荣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陈付金向张圣荣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陈付金签名一份借条给张圣荣收执为凭,借款后,陈付金按约付息至2016年3月11日止,此后,经张圣荣催讨,陈付金没有偿还。陈付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陈付金向张圣荣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陈付金签名一份借条给张圣荣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张圣荣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贰年,利息一分伍、月付,借款人:陈付金2015年3月11日”。借款后,陈付金按约付息至2016年3月11日止,此后,经张圣荣催讨,陈付金没有偿还。故张圣荣于2017年8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张圣荣陈述及其提供的由陈付金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且陈付金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付金向张圣荣借款10万元,由陈付金出具借条一份给张圣荣收执,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张圣荣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借款后,陈付金付息至2016年3月11日止,故陈付金应当向张圣荣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张圣荣请求陈付金偿还给张圣荣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付金经本院传票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付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圣荣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计1411元,由陈付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