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潘笑峰与陈加桢、王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笑峰,陈加桢,王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105号原告:潘笑峰,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桢,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涌杰,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海县。原告潘笑峰为与被告陈加桢、王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加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元;二、被告陈加桢偿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7200元);三、被告陈加桢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王涌杰对被告陈加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加桢、王涌杰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陈加桢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王涌杰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人已收到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0‰;乙方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人民币100支付甲方逾期违约金;借款人及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及丙方承担,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借款的本金被告陈加桢至今未返还、利息未支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作为小额借款,《借款合同》既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意思,又是履行的证据,被告陈加桢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60000元合理可信,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因原被告间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加桢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出借人均主张借款人按照月息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该利率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也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陈加桢不返还借款,已损害原告的权利,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在担保期间内,被告王涌杰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桢返还原告潘笑峰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陈加桢向原告潘笑峰支付借期内利息12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以60000元的未还款部分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7200元)。三、被告陈加桢支付给原告律师费3000元。以上三项付款义务限被告陈加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涌杰对被告陈加桢的以上还款付息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陈加桢、王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潘国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洁?PAGE*MERGEFORMAT?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