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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守兰与范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兰,范巧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1323号原告:张守兰,女,汉族,籍贯河南省正阳县,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夫,新疆库尔勒塔什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巧玲,女,汉族,籍贯不详,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张守兰与被告范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巧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12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965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木订购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树苗,树苗总价款5325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树苗款,尚欠树苗款12万元,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依照合同第七条约定,一方违约需支付给另一方总金额的30%违约金,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9656元。被告范巧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一份《苗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共计向(乙方)原告购买价值532500元杨树苗,由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验收合格装车起运时一次付清剩余合同款项,如一方违约,需支付给另一方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淑兰苗款12万(拾贰万元整)”,并在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此款在至今未还,计划六月到七月结苗款,如不还,按法院判决的利息支付”。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树苗款12万元,违约金19656元。上述事实由《苗木订购合同》,欠条,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双方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树苗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年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7200元(12万元×0.0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守兰支付树苗款12万元。二、被告范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守兰支付利息损失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12元,减半收取1546.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守兰负担139.19元,被告范巧玲负担140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贺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