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章端与黄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端,黄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320号原告:谢章端,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珠香,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剑斗镇仙荣村尾格****号。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章端与被告黄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珠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章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珠香立即偿还原告谢章端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60,000自2017年6月11日起、第二笔借款60,000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黄珠香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珠香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16日二次向原告谢章端借款共计12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谢章端收执。后经原告谢章端多次催讨,被告黄珠香均未能返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珠香没有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黄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被告黄珠香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16日二次向原告谢章端借款共计12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章端与被告黄珠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于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原告主张被告黄珠香支付其中60,000自2017年6月11日起、第二笔借款60,000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珠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珠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谢章端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1日起算、第二笔借款60,000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黄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63”t”_blank?)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163”t”_blank?)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