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苑美坤与被告张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美坤,张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22号原告:苑美坤,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宏卫,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原告苑美坤与被告张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给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偿还借款8100元,给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宏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100元,约定2015年7月1日前两次借款本金28100元加付900元作为利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被告张宏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苑美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1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借收条、借条各一张,分别载明“借条因生意周转,过年期间需要资金。今借到苑美坤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正),於2015、3、1号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宏卫(签名、捺印)2015、2、11日收据今收到苑美坤银行转账与现金共贰万元整(20000.00元正)收款人:张宏卫(签名、捺印)2015、2、11日”、“借条因还光大信用卡今借到苑美坤人民币(8100.00元正)捌仟壹佰元整张宏卫(签名、捺印)2015、6、23”,原告称上述借收条、借条都是被告本人书写、捺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8100元,并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还主张双方约定2015年7月1日前两次借款本金28100元加付900元作为利息一次性还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宏卫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被告张宏卫出具的借收条、借条各一张合计款28100元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81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2015年7月1日前两次借款本金28100元加付900元作为利息一次性还清,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或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综上,原告苑美坤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张宏卫偿还借款281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张宏卫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卫偿还原告苑美坤2015年2月11日的借款20000元及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8100元,合计2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在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给付原告以8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公告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旭辉人民陪审员 姜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靖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