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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琳与被告陈智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陈智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405号原告:刘琳,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树礼,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智强,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原告刘琳与被告陈智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智强向原告刘琳支付离婚时约定的100000元欠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8日在大荔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协商解决,2014年2月9日,被告陈智强向原告刘琳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约定,因离婚财产问题陈智强欠刘琳100000元,两年之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无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该100000元欠款。被告陈智强缺席未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离婚证、大荔县民政局存档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离婚协议书、被告陈智强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刘琳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经协商,被告陈智强自愿向原告刘琳出具欠条,欠刘琳100000元的事实;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受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48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欠条中陈智强签名笔迹与大荔县民政局存档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离婚协议书中陈智强签名笔迹系同一人书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之根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2014年2月8日在大荔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协商解决,无争议。2014年2月9日,被告陈智强向原告刘琳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约定,因离婚财产问题陈智强欠刘琳100000元,两年之内付清。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陈智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司法公开告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法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唐雷雷未按照本院指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参加诉讼。并经原告刘琳申请,受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中陈智强签名笔迹作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欠条中陈智强签名笔迹与大荔县民政局存档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离婚协议书中陈智强签名笔迹系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离婚财产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陈智强向原告刘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智强欠刘琳100000元,两年之内付清,系被告陈智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100000元欠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琳离婚时约定财产分割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锁代理审判员  赵二丰人民陪审员  段新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