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再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立新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志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立新,刘志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再137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才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新,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志明,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再审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与被上诉人肖立新、原审被告刘志明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判后中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后,中核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9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冀民再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1民再99号民事判决。判后中核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被上诉人肖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志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核公司上诉称:一、我公司与河南华盛签订施工合同,刘志明为河南华盛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刘志明不代表河南华盛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严重错误。一审认定刘志明不代表河南华盛的主要理由系炎汝35标对外签订合同时均未以河南华盛名义签署,因此刘志明不代表河南华盛,按照一审法院此逻辑,刘志明与肖立新签订合同时,亦未以我公司名义签署,那刘志明当然不能代表我公司,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刘志明个人签署协议时代表我公司,一审法院的观点前后矛盾,应予纠正。二、刘志明并非我公司员工,这属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刘志明代表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1、本案中,肖立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志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亦未认可与刘志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我公司亦未收取任何费用,并未获取任何收益,刘志明亦是以个人名义与肖立新签订合同。2、虽然我公司曾任命刘志明为炎汝35标项目副经理,但该任命的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远晚于刘志明个人与肖立新签订协议的2011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依据尚未发生的任命文件认定刘志明之前的签约行为代表我公司不当。3、一审法院依据该任命文件作为刘志明代表我公司主要依据,完全脱离客观实际,从我公司与河南华盛公司的合同关系来讲,刘志明系河南华盛的代表,我公司对刘志明的任命,系为河南华盛开展工作方便。三、刘志明与肖立新恶意串通,互相编造证据制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查明。1、我公司提交的与袁搬红、廖红仁的协议上并无刘志明的签字,而肖立新提供的相关协议上却有刘志明的签字。说明肖立新恶意伪造证据。2、本案几次审理中,肖立新提交了刘志明与袁搬红、廖红仁之间的协议,我公司与刘志明、唐永军的裁判文书。上述材料本不应由肖立新持有,说明刘志明与肖立新之间串通一气。3、肖立新一直陈述其在我公司工地进行了三个月的施工,但其从未提交任何证明其施工的资料,仅凭刘志明和肖立新的表述即认定施工属实,再次说明刘志明与肖立新恶意串通。四、肖立新系与刘志明个人签订协议,并向其支付相关款项,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1、肖立新明知刘志明系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协议,与我公司无关。2、协议签订后,肖立新将全部款项均付至刘志明个人,更进一步说明合同相对方系刘志明,而非我公司项目部。3、刘志明个人曾退还肖立新部分款项,肖立新对此并无异议,进而也充分说明二者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中核公司无关。五、肖立新出具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收据为刘志明私刻(或盗用)项目部印章,故与我公司无关。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从刘志明办公室提取的公章与样本不一致,说明刘志明有私刻公章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以刘志明私刻公章罪不成立为由,认定刘志明未私刻公章,明显背离客观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六、原审程序中,刘志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的肖立新款项完全用于工程建设,实际上我公司并未收益,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七、肖立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刘志明支付473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肖立新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凭协议就认定上述转款存在明显依据不足。肖立新辩称:一、关于刘志明在本案中代表的是中核公司,而不代表河南华盛公司,理由是2011年8月21日,被委托人郝某与刘志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刘志明当时及后续相关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向郝某、肖立新披露过河南华盛公司事宜,郝某、肖立新也从未知晓在涉案项目中存在河南华盛公司,也从未见过中核公司与河南华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而本案中多份证据均证实刘志明为中核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证据如下:1、刘志明向肖立新出具中标通知书、炎汝高速开工令、业主合同书,证明作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是上述重要文件的保管人;2、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文件,西建办(2012)06号,证明炎汝高速三十五合同段项目管理混乱,改组项目经理部后的项目副经理兼项目党支部书记为刘志明,是项目实际负责人;3、中核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机械租赁协议书,证明中核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负责人均由刘志明签署;4、转账汇款查询及473万元的收据,证实了473万元的转款事实,收据上面有中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公章和刘志明的签字;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刘志明在信息表中被登记的案件类别为“职务侵占案”,简要案情及附加信息证明刘志明为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实际负责人;6、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传票,证明刘志明系中核公司负责人;7、项目部通讯录、机构人员名单,项目部建设银行账户预留法人印鉴都是刘志明((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57号司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13行),证明刘志明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8、汝城县公安局关于中止肖立新诉中核公司一案的函告,证明中核公司报案称自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项目部原经营者为刘志明,确定刘志明的身份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汝城县公安局的调查也证明了该项事实,说明在中核公司6号文件出台前,刘志明就担任涉案工程项目部实际经营者。9、湖南省高院(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刘志明系涉案项目经理部和实际负责人身份。以上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志明系中核公司该标段的实际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中核公司,《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其身份及行为均不代表河南华盛公司。二、关于刘志明与中核公司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进行了认定,刘志明系借用中核公司资质,挂靠中核公司进行高速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三、刘志明本身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并掌控包括项目部公章在内的重要资料及财产,实无必要再行私刻项目部的印章。刘志明本人也称其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实的。且汝城县公安局以伪造公章为由三次对刘志明立案,均无证据证实其伪造公章。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也进行了认定。四、肖立新与中核公司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即派驻了大量施工人员,在三个月的实际施工过程中,中核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外公示栏中,有肖立新派的施工人员6名,其余11名均为中核公司人员。肖立新施工队在项目部工作三个多月,得到提交法庭的诉讼证据资料很正常,并非恶意串通。2、中核公司炎汝高速35合同段告知函、转账凭证,证实了中核公司35合同段项目部对公账户向肖立新转账汇款15.6万元的事实,是对《项目合作协议》履行的认可。刘志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审原告肖立新起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委托郝某与中核公司(原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五合同段工程负责人刘志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工程投资款473万元,后进场施工。施工三个月后,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原协议。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期返还原告工程投资款473万元。返还140万元后,因被告工程款紧张,于2012年3月6日又重新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还款时间顺延一个月,如违约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多次与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投资款333万元及利息66.6万元。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郝某受原告肖立新委托与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五合同段工程负责人刘志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肖立新向被告指定的同账户汇入工程投资款473万元。因协议不能正常履行,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期返还原告肖立新工程款473万元。返还140万元后,又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均同意还款时间顺延一个月,如违约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另查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已变更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郝某受原告肖立新委托与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工程负责人刘志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有证人郝某证明。同时,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肖立新,有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收据为证。因此肖立新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由于《项目合作协议》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返还原告肖立新的工程投资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中核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肖立新及被告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刘志明系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负责人,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志明系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实际负责人,其因在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五合同段工作期间涉嫌职务犯罪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所以被告刘志明与郝某、肖立新签订的协议系刘志明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中核公司,对此原告肖立新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肖立新要求被告刘志明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立新投资3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肖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中刘志明相关行为是否代表中核问题。在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中标后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刘志明作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参与其中,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而争议的焦点是刘志明的行为是代表中核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或代表中核公司主张的华盛公司。中核公司中标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后,即成立了其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做相应的施工前期准备后,2010年11月11日湖南省炎汝高速公司总监办公室向炎汝高速公司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开工令,该35合同段工程即正式开始施工。上述这些行为,作为炎汝高速公司的发包人湖南省高速公司建设开发总公司均针对中核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和开工令。在刘志明实际负责35合同段项目中,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和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书》,均是刘志明以中核公司炎汝高速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对于刘志明任命,在2012年2月14日之前工程施工期间,肖立新没有提供出中核公司对刘志明的任命,但肖立新提供的2012年2月14日中核公司西建办(2012)06号文件,其明确任命刘志明为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副经理兼党支部书记。对该证据,虽然中核公司提出肖立新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并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由该任命反映出刘志明并非以个人身份从事本案争议工程的。关于刘志明是否代表华盛公司问题。中核公司认为中核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35合同段工程转由华盛公司施工,刘志明是代表华盛公司的。对此,如果刘志明是代表华盛公司负责该工程,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等,均应以华盛公司的名义来进行,但中核公司尚未提供一份此类相关合同,而上述提到的两份协议书,却是以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另外,本案更重要的一点是,刘志明与肖立新合作时,以及合作了三个月因纠纷达成退出、退款协议的过程中,刘志明是否向肖立新表明其代表的是华盛公司,或者肖立新清楚刘志明代表华盛公司。从整个诉讼过程中,肖立新始终坚持,在诉讼之前从来没有听说刘志明代表华盛公司,只是诉讼中才知道中核公司与华盛公司的承包协议。从中核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在本案工程中没有刘志明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对外购材料、租用机械设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应证据,更没有肖立新知道是华盛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证据。因此,中核公司认为刘志明不代表中核公司、其代表的是华盛公司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肖立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开始是肖立新委托郝某与刘志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之后是刘志明与肖立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对此,郝某已作出证明。而且,刘志明在一审答辩状也对与肖立新合作,收到其投资款473万元,后产生纠纷,终止合作,已退回肖立新1**万元,尚欠333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肖立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对于收到肖立新的合作款473万元,除刘志明认可外,还有加盖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公章的473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注明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五合同段前期工程建设费用。同时二审中肖立新提供了分几笔通过银行转给刘志明指定的许利云账号的转款凭证。因此,中核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中核公司以刘志明涉嫌犯罪要求本案终止审理问题。从中核公司的提供的相关材料看,刘志明系涉嫌职务侵占和虚开发票而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由此看出刘志明涉嫌被审查的是与其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刘志明是否按章履行职务、是否合法履行职务,均涉及公司内部的行为,而本案是刘志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对于法人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外发生的民事责任,法人应当承担责任。故,相关机关审查刘志明是否构成职务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中核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8元由中核公司负担。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一、关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查看刘志明的相关行为,是自己本人的行为,还是代表中核公司或者是代表河南华盛公司的争议焦点问题。在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中标后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刘志明作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参与其中,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而争议的焦点是刘志明的行为是代表中核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或代表中核公司主张的华盛公司。中核公司中标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后,即成立了其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做相应的施工前期准备后,2010年11月11日湖南省炎汝高速公司总监办公室向炎汝高速公司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开工令,该35合同段工程即正式开始施工。上述这些行为,作为炎汝高速公司的发包人湖南省高速公司建设开发总公司均针对中核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和开工令。二、关于刘志明是否代表华盛公司问题。中核公司认为中核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35合同段工程转由华盛公司施工,刘志明是代表华盛公司的。本院认为中核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9月20日,从此时间之后,应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然而,其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做相应的施工前期准备时所签订的两个合同,即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和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书》,均是刘志明以中核公司炎汝高速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如果刘志明是代表华盛公司负责该工程,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等,均应以华盛公司的名义来进行,但中核公司尚未提供一份此类相关合同,而上述提到的两份协议书,却是刘志明以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因此,中核公司认为刘志明不代表中核公司、其代表的是华盛公司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三、关于刘志明的行为是否属于个人行为。在刘志明实际负责35合同段项目中,对于刘志明任命,在2012年2月14日之前工程施工期间,肖立新没有提供出中核公司对刘志明的任命,但肖立新提供的2012年2月14日中核公司西建办(2012)06号文件,其明确任命刘志明为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副经理兼党支部书记。对该证据,虽然中核公司提出肖立新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并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由该任命反映出刘志明并非以个人身份从事本案争议工程的。另外,本案更重要的一点是,刘志明与肖立新合作时,以及合作了三个月因纠纷达成退出、退款协议的过程中,刘志明是否向肖立新表明其代表的是华盛公司,或者肖立新清楚刘志明代表华盛公司。从整个诉讼过程中,肖立新始终坚持,在诉讼之前从来没有听说刘志明代表华盛公司,只是诉讼中才知道中核公司与华盛公司的承包协议。从中核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在本案工程中没有刘志明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对外购材料、租用机械设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应证据,更没有肖立新知道是华盛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5日刘志明给原告打款的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往来账清单显示,付款人名称是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因此,中核公司认为刘志明不代表中核公司、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四、关于肖立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开始是肖立新委托郝某与刘志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之后是刘志明与肖立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对此,郝某已作出证明。而且,刘志明在一审答辩状也对与肖立新合作,收到其投资款473万元,后产生纠纷,终止合作,已退回肖立新1**万元,尚欠333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肖立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对于收到肖立新的合作款473万元,除刘志明认可外,还有加盖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公章的473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注明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五合同段前期工程建设费用。同时肖立新提供了几笔通过银行转给刘志明指定的许利云账号的转款凭证。因此,中核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五、关于中核公司以刘志明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的问题。从中核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看,刘志明系涉嫌职务侵占和虚开发票而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由此看出刘志明涉嫌被审查的是与其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刘志明是否按章履行职务、是否合法履行职务,均涉及公司内部的行为,而本案是刘志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对于法人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外发生的民事责任,法人应当承担责任。故,相关机关审查刘志明是否构成职务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核公司提供的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决定书》显示两枚待检印文均不同一,且中核公司主张刘志明私刻公章,但至今没有公安部门明确的结论认定刘志明私刻公章或涉嫌私刻公章。因此,中核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肖立新支付的投资款,刘志明私刻公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所主张的事由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立新投资款3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审原告肖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核公司是否应当对返还肖立新3**万元投资款承担责任。关于刘志明的相关行为是否代表中核公司的问题。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及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2010年7月22日,中核公司中标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工程后,从前期准备到具体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均是刘志明负责实施。与施工相关的合同亦是刘志明以中核公司炎汝高速第35合同段的名义签订。而且肖立新提供中核公司2012年2月14日下发的任命刘志明为炎汝高速35标段项目部副经理兼党支部书记的西建办(2012)06号文件,更进一步明确刘志明是以中核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非以个身份从事本案争议工程的。关于刘志明是否代表华盛公司的问题。中核公司认为中核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35合同段工程转由华盛公司施工,刘志明是代表华盛公司的,因此肖立新的投资款应当由华盛公司返还。经查,刘志明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借用中核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张钰健、刘志明以华盛公司名义与中核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责任书》。从工程施工情况来看,刘志明如果是代表华盛公司负责该工程,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等,均应以华盛公司的名义来进行,但从肖立新提供的工程对外分包和购买材料的合同来看,均是以中核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盖有中核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另外,从整个诉讼过程中,肖立新始终坚持,其只知道刘志明是代表中核公司的,在诉讼之前从来没有听说刘志明代表华盛公司,只是诉讼中才知道中核公司与华盛公司的承包协议。从中核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也没有肖立新知道是华盛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证据。因此,肖立新属于善意合作人,中核公司认为其不应返还肖立新的合作款,应由华盛公司返还该款项的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收据上印章真伪的问题。中核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提出对收据上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二审中中核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据上项目部印章为私刻。原再审中,中核公司提交了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3日出具的(陕)公(西)鉴(文)字(2014)05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中核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两枚与中核公司35标段项目部印章样本印文不同一,系伪造。本院认为,作为检材的该两枚印章为公安机关事后在刘志明办公室找到的印章,并不能证明是本案收据上所盖的印章,另外,查明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是否私刻,在刘志明已确认为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已无必要。对于收到肖立新的合作款473万元,除刘志明认可外,还有加盖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公章的473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注明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五合同段前期工程建设费用。同时原审中肖立新提供了分几笔通过银行转给刘志明指定的许利云账号的转款凭证。中核公司一直主张合作款没有打入项目部账户,中核公司及项目部对借款不知情,但该事由属于刘志明和中核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肖立新。并且中核公司已于2012年2月25日后逐步接管了整个工程的项目建设及全部债权债务,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因此,中核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核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遗漏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再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再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立新投资款3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四、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刘志明和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7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志明承担41268元,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1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李俊杰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