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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新志与王忠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志,王忠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723号原告:王新志,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玲,女,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王新志妻子。被告:王忠良,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欣,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王忠良妻子。原告王新志与被告王忠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新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玲、被告王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7,000元并赔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煤厂,2012年合伙终止。2016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给付原告77,000元为清,故于当日给原告出具77,000元欠条一份,后经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求如上,望依法判决。被告辩称,2007年和原告合伙至2012年结束,承认打的欠条,但欠款金额不对。要求对账后结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煤场。到2012年合伙结束。2016年2月12日原、被告间协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77,000元欠条一张:欠条今欠王新志77,000元(柒万柒仟元)20162月12日欠款人:王忠良。王忠良在上面按捺指印。书写该欠条时原、被告找王玉芬、王富生进行见证。王忠良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结账时没有账本,是凭记忆对的账,后来找到了账本,账本是本人记录的,要求按账本结账。王新志称,最后一年的账由被告管理,之前已结清。后要求与被告结算,被告称时间长了,很多账想不起来。我才让被告将本给我,之后经人见证打的欠条。应诉过程中被告拿出其自己书写的账本,但未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77,000元欠条的性质。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合伙债务;其次,该欠条是原告找被告进行结账,经双方协商进行形成;再次,双方达成一致后找王富生、王玉芬进行见证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因此该欠条是原、被告对之前合伙事宜的合意形成的结果。该欠条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从证据效力上讲,原、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应通过账本对账,其提供了自己记录的有关出资的账目,称就是账本,只有一页,原告不认可,且也不是在应诉过程中被告显示自己书写的账本。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效力。因此,对被告之间因与原告合伙期间欠原告77,000元债务这一事实进行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期间的债务77,000元,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志合伙欠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王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渍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