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俊涛与洛阳市洛龙区居然防水材料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涛,洛阳市洛龙区居然防水材料商店,周生伟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27号原告张俊涛,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现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居然防水材料商店住址: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鑫华化工市场1排20-21号经营者:马献军委托代理人郭璐林,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住河南省偃师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莉、武亚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周生伟,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江,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在发问阶段到庭)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承包关林地质调查队棚户区改造项目A1#、A3#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从2014年10月29日至12月份,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购进砂浆、腻子粉等材料用于施工。但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就大面积出现鼓包、开裂、脱落现象。原告被项目部罚款,并花去整修费、人工费等共计210780元。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也在电话中承认砂浆不合格,但原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诉损失210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供给原告的是河南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格产品,所售产品出厂前经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站及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我国建筑法规定禁止非法转包和分包工程,合法的分包也得要求具有相应资质,我方销售的产品质量完全合格,造成工程不合格是因为原告没有资质,施工工艺不当、违规施工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抹面砂浆厚度必须达到3-5毫米,原告的施工工地抹面砂浆厚度不及2毫米;我们公司从没出现过质量问题,对代理商监管也比较严格;其他同被告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75300元砂浆等物资。双方无书面合同。后被告将该批物资用于其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林地质调查队棚户区改造项目A1#、A3#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2015年5月20日、21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因监理部门要求返工对原告开具罚款单。后原告对外墙工程进行返修。后因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而诉至本院。第三人系被告申请追加,庭审发问阶段到庭参加诉讼,自认与被告有2年合作关系。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追加河南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同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砂浆进行鉴定。但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撤回追加申请。2016年7月18日被告申请追加河南建基监理公司洛阳分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外墙工程墙面脱落、起泡、开裂等系砂浆质量不合格还是施工工艺等原因造成。对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河南省豫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抹面胶浆检验报告。内容为:2015年8月18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南省豫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砂浆进行检测,对工程部位外墙保温层进行检验,拉伸粘结强度不合格。检测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参数不符合JG149-2003《膨胀聚苯板抹灰外墙外保温系统》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对此报告被告意见为:该报告送检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距离原告施工完毕达8个月,JG149-2003《膨胀聚苯板抹灰外墙外保温系统》标准规定抹面胶浆应在5度以上阴凉处,严防受冻,保质期6个月。原告送检材料储存环境不明,时间过了保质期。施工板材原告用的是挤塑板,但检测报告是聚苯板,明显不符。检测项目为拉伸粘结强度不合格,但只能说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说明是原材料不合格还是施工工艺及流程不合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原告事发后与报告工作人员郭璐琳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在电话中承认因砂浆价格低达不到国家标准。被告认为该录音系偷录,具体情况不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为证明砂浆合格,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及河南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区域销售证明,说明原告合法经营,所售产品为正规产品,出厂前经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站及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原告认为,有区域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售砂浆系河南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当时为了通过验收所送检的砂浆和原告使用的砂浆不一样,原告用的是被告自己生产的,不是河南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证也是被告自己印的。为查明诉争外墙工程墙面脱落、起泡、开裂等系砂浆质量不合格还是施工工艺等原因造成,经咨询本院技术鉴定委托名册上无相关鉴定机构。后经原告自行寻找相关鉴定机构,原告方找到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但经办案人员联系,该机构负责人称只做公司申请的鉴定,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致使鉴定无法委托。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无果。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所受损失是否因原告违约供应不合格砂浆及损失与被告产品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因检材砂浆或施工后的墙面不存在,又无相关鉴定机构可供委托,致使墙面脱落、起泡、开裂等系砂浆质量不合格还是施工工艺等原因造成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售砂浆不合格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同,对砂浆质量标准、检验期限等均无约定,原告在收货后及施工前应当及时验收、送检,避免因不合格产品导致损失扩大。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为了通过验收所送检的砂浆和原告使用的砂浆不一样,用的是原告自己生产,不是河南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证也是被告自己印的。这说明原告放弃验收和施工前送检,已知送检产品和所用产品不一致却放任损失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即便被告违约提供不合格砂浆,原告也不得就扩大部分的返修费用及罚款要求赔偿。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河南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裁定书不另行制作。被告申请追加河南建基监理公司洛阳分公司参加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张俊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理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