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敏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敏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9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敏,女,1996年1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因传唤不到案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敏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夜,朱某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江敏经事先联系,让被告人江敏带被害人王某1出来,并明确要“干”王某1。被告人江敏遂以吃夜宵名义将同事王某1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银川西路满堂红足浴店带出。朱某1带朱某2、张某、王某3(三人均已判决)和被告人江敏、被害人王某1一起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朱某1、被告人江敏提议去永康市西城街道龙川西路的龙凤宾馆开房间聊天,被害人王某1口头表示不愿意并在到龙凤宾馆门口时跑向路边红绿灯欲离开,被朱绍虎等人追上并强推硬拉进宾馆807房间(大床房)。进入房间后,被害人王某1躲进厕所不肯出来,被告人江敏发微信让其出来和朱某2等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朱某1、被告人江敏将王某1哄骗出来后,众人在807房间玩牌。凌晨3时许,朱某1、张某离开去了808房间,剩朱某2、王某3、被告人江敏、被害人王某1在807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江敏与王某3在床上发生性关系的同时,朱某2欲与被害人王某1在床上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王某1激烈反抗并向被告人江敏求助,被告人江敏未予表示,后朱某2在王某3的协助下,强行脱掉了被害人王某1的衣裤,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经洗澡休息,朱某2再次在房间内奸淫了被害人王某1。凌晨4时15分至40分许,朱某2从807房间来到808房间,告知张某其“搞完”了,问张某“玩不玩”,张某说“玩”。接着,张某进入807房间,王某3、被告人江敏也从807房间来到808房间。在807房间,张某以自己不会乱来为由,劝说躲在厕所里的被害人王某1出来。之后张某在明知被害人王某1被朱某2性侵情况下,仍不顾其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5日13时19分许,被害人王某1离开龙凤宾馆后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敏的供述、同案犯朱某2、张某、王某3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黄某2、朱某1、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DNA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敏违背妇女意志,帮助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敏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敏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叶春明人民陪审员 胡龙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