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7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白玉与常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常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7049号原告白玉,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贺,男,54岁,蒙古族,科左后旗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被告常某,男,2001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法定代理人银某,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哈申,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诉被告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贺和被告常某及法定代理人银某、委托代理人王哈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某是我长孙,我儿子国玉因车祸去世,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决给付赔偿款833143.50元,其中判给我生活费47866.50元,因我没有银行卡,我同意将此款打入被告银行卡里,法院执行局将钱打入被告卡中,后我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7866.5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将所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866.50元打入我的卡里,并且同意我使用,收到款当时,我按照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出具了借据,钱我已经花没了,我同意偿还该笔款项,但经济条件有限,同意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系原告长孙,原告次子国玉因车祸去世,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决给付赔偿款813143.50元,其中包括原告生活费47866.50元,因原告没有银行卡,同意将此款打入被告银行卡里,法院执行局将原告应得的生活费款打入被告卡中,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786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复印件)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次子国玉因车祸死亡而赔偿原告的生活费,是原告依法取得的,他人无权占用,被告所占有的不当得利款,应返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白玉所占有的不当得利款478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96.00元,减半收取4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艳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