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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万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万兴,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大专文化,景德镇市昌河汽车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付劭健,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万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万兴及其辩护人付劭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朱万兴驾驶赣H×××××昌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景东大道珠山区新区项目部门口地段,经机非隔离带缺口由非机动车道左转进入机动车道时,轿车左后部与由东向西直行在机动车道上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导致车主徐某倒地当场死亡。经认定,朱万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朱万兴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万兴驾驶小型轿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万兴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万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万兴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万兴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朱万兴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昌河牌小型轿车在景德镇市景东大道珠山区新区项目部门口地段由东向西行驶,经机非隔离带缺口由非机动车道左转进入机动车道时,轿车左后部与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在机动车道上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导致徐某倒地当场死亡。经认定,朱万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万兴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朱万兴与死者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7月9日14时10分至15时30分,交警对景德镇市景东大道珠山区新区项目部门口地段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是车牌号为赣H×××××昌河牌小轿车和车牌为XX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有一人被现场确认死亡,肇事驾驶人朱万兴在现场。2.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7年7月9日13时55分,公安机关接电话报警,称在景德镇市景东大道珠山新区项目部门前地段发生一起汽车与电动车碰撞事故,有人受伤严重,报警电话为187××××××××(朱万兴)。(2)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调度科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7月9日14时2分,接到110电话称景德镇市恒大御景旁边珠山区建设项目部门口发生车祸,遂调派车辆前往。(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7年7月9日,民警对肇事的赣H×××××轿车及行驶证予以扣留,同时扣留了被告人朱万兴的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牌照为赣H×××××棕色昌河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朱万兴,朱万兴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徐某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F,二人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有效。(5)保险单,证实赣H×××××棕色昌河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9日,交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朱万兴带至公安机关调查。(7)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实2017年7月9日14时16分,医护人员到景德镇市恒大御景旁边珠山区建设项目部门口事故地点后,经检查认为伤者到达前死亡。(8)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朱万兴与死者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万兴及死者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3.被告人朱万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9日13时56分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赣H×××××棕色昌河牌小型轿车从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区项目部往东十几米的一个口子出来,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听到车后有撞击声,停下车看到有一男子倒在车后方,边上还有一辆电动车,其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救护车到来。4.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后抽取的被告人朱万兴和死者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乙醇)成分。(3)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车痕鉴字第1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车辆赣H×××××昌河牌小型客车左后侧与景德镇XX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刹车把手在本次事故中有接触;(4)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立马牌二轮电动车超出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轻便摩托车范畴”。(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万兴肇事时未吸毒。(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朱万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朱万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万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万兴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与死者徐某家属达成调解,获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万兴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万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仔君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人民陪审员  饶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