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褚凤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凤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凤山,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凤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大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凤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褚凤山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集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进化镇209km+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其摔倒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9月12日,经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2016】871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褚凤山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1.3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褚凤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凤山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凤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褚凤山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褚凤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褚凤山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褚凤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凤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大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