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7执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屈东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龙,屈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1107号申请执行人王云龙,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屈东平,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伊旗疾控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王云龙与屈东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鄂伊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屈东平未返还申请执行人王云龙借款本金15万元。申请执行人王云龙于2017年4月2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屈东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屈东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屈东平至今未全部履行。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屈东平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收入,经查,被执行人屈东平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王云龙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代理审判员  屈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