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挺、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因私人感情纠纷,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都市某酒店附近一条小巷,伙同几名男子用拳脚对被害人卢某1、卢某2进行殴打。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1被人打伤致下颌正中部骨折、右侧下颌角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人卢某2、张某、卢某3、洪某的证言,粤湛公(司)鉴(法活)字[2016]02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丽审 判 员 陈 仁人民陪审员 邱雄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