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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831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师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831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心跃,男,土家族,大专文凭,现任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民安支行行长。被告:师孝军,男,汉族。被告:王玉平,女,汉族。被告:尚顺生,男,土家族。被告:彭群(琼),女,土家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龙山县民安镇上磨盘寨,身份证号码:433130196********。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师孝军、王玉平、尚顺生、彭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心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孝军、王玉平、尚顺生、彭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四位被告共同依法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责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师孝军及配偶王玉平在我行下属单位民安支行贷款10万元,(其中2015年9月17日借5000元,2016年3月29日到期;2015年9月23日借20000元,2016年3月29日到期;2015年7月31日借10000元,2016年3月25日到期;2015年12月2日借50000元,2016年3月29日到期;2016年3月6日借10000元,2016年3月29日到期;2016年3月9日借4000元,2016年3月29日到期;2016年3月16借1000元,2016年3月29日到期)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尚顺生及配偶彭群。该贷款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加收50%。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合同早已到期,经多次催收,本息一直没有偿还结清,借款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师孝军、王玉平、尚顺生、彭群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身份证明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农商行的主体资格,系股份有限公司,主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是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2.被告师孝军、王玉平、尚顺生、彭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师孝军、王玉平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师孝军、王玉平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不定期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9日。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借款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农商行将10万元现金存入师孝军、王玉平指定存款帐户。借款后,本金10万元、利息18031.66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止)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尚顺生、彭群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师孝军、王玉平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5.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7份、贷款分户查询单1份予以采信。证明师孝军、王玉平于2015年9月17日借5000元,2015年9月23日借20000元,2015年7月31日借10000元,2015年12月2日借50000元,2016年3月6日借10000元,2016年3月9日借4000元,2016年3月16借1000元。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31.66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师孝军、王玉平为了建房,与原告农商行之间协商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农商行已给二被告借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师孝军、王玉平没有依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对逾期期间,除应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承担罚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撤回对被告彭群的起诉,保留其诉讼权利,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备案。被告尚顺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内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师孝军、王玉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顺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师孝军、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尚顺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师孝军、王玉平、尚顺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文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亦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