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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行审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与陈国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陈国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审463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廖辉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浩,江门市固体废物处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国洁,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蓬江区兆泰亚克力板材厂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格工业区南昌路18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7】68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五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陈国洁经营的蓬江区兆泰亚克力板材厂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国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陈国洁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江环罚字【2017】68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五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