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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治国与徐基国、黄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国,徐基国,黄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921号原告:陈治国,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先有,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宁,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基国,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黄备秀,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陈治国与被告徐基国、黄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宁与被告徐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国诉称:被告徐基国、黄备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基国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保证借款合同,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依约当日以现金支付所借款2万元。现原告要求收回借款,二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00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徐基国辩称:与原告并不认识,是一邻居介绍才去借款,借1万给了8500元,当场扣了1500元利息,原告还要求写2万的条子。原告陈治国就此称:被告徐基国陈述不实,就是给了2万,被告包车去原告家拿的。原来是不认识的,被告说给其老婆看病需要而借款。被告徐基国补充称:当时说周转,没说老婆看病。被告黄备秀未作答辩。原告陈治国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徐基国质证称:借款情况如答辩陈述,被告黄备秀不知情,不然也要签字的。且每月利息1500元,汇付了4-5个月。原告称利息支付过,但就记得一次1500元,一次700元,具体支付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徐基国、黄备秀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基国称实际交付借款仅为8500元,与保证借款合同所载内容不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另称每月利息1500元、支付了4-5个月,原告认可收到2200元,其余部分不认可,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对2200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基国向原告陈治国借款并约定利息,应及时清偿。原告起诉时隐瞒被告还款事实,庭审中虽认可收到2200元,但对收到时间仍支吾敷衍,属缺乏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就该款依本金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属双方约定且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人为徐基国,原告自认与其不熟悉,更勿论被告黄备秀,其客观上不具备充分相信该借款系徐基国为夫妻共同利益所需而借的理由,更无证据证实该款实际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黄备秀共同清偿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基国给付原告陈治国借款17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治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基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