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蒋国光与龙宏英、韩庆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国光,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826号申请执行人蒋国光,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宁波市北区。被执行人龙宏英,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韩庆春,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丁晓宁,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蒋国光与被执行人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清偿原告蒋国光借款本金85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4日起对借款本金8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0元,由被告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负担。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蒋国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