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21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13时30分,被告人封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的水泥罐车(鲁B×××××)在黄岛区泊里镇蟠龙村西侧青连铁路工地33号检测井卸混凝土时,在下坡路面上明知道路上有检测井和车辆附近有施工人员,没有做好刹车措施就下车查看倒车情况,致使车辆溜车,车尾右侧将现场施工人员蒋某某撞到施工现场的架子上,蒋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蒋胜喜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2016年5月28日,公安民警接110指令赶往现场,封某某在现场等待,封某某被带到派出所调查,经讯问,封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封某某所任职的单位青岛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封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如果对被告人封某某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没有做好刹车措施就下车查看倒车情况,致使车辆溜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封某某在现场等待,在抓捕过程中无拘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封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封某某所在单位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梦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