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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彬与林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林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709号原告:李彬,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妹,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英,女,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李彬与被告林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47366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7日为47366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以为原告介绍工程项目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5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和2015年1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支付50万元人民币。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实际上并未介绍该工程,导致原告并未投资该项目,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英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林英未到庭对原告李彬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因被告林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彬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林英6232111820002876985的账户汇款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仅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40000元,其余460000元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关键的问题在于他人取得利益有无法律规定或合同上的依据。利益受损的人应当就他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彬主张讼争款项系被告以介绍闽东医院项目工程为由向其收取的押金,嗣后,被告未介绍工程给原告。李彬已就林英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相应银行转账明细加以举证证明,庭后亦补充提供备注发件人为“林英”转发给其附件为“闽东医院.zip”的电子邮箱截屏作为佐证,林英对此事实应予以反驳。现林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林英收取原告李彬5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利益,且取得不当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认定林英取得500000元系不当得利,理应将所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除原物外还应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主张林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鉴于原告李彬自认被告林英已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40000元,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460000元,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彬不当得利46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3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林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裕锦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人民陪审员  何燕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