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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辖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尹林旭与巩斌盛、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三分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林旭,巩斌盛,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三分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林旭,男,生于1962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斌盛,男,生于1966年6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三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负责人:吴三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尹林旭因与被上诉人巩斌盛、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三分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5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尹林旭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5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殷亚男审 判 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邓 红书 记 员  曾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