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蒋天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66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天欣,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天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天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蒋天欣将被害人袁某1打伤。经鉴定,袁某1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天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天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13时许,在利辛县汝集镇汝集街南头料场内,因拉货顺序,被告人蒋天欣与被害人袁某1发生纠纷后厮打,蒋天欣将袁某1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1的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蒋天欣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天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袁某1陈述;证人刘某、秦某证言;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天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天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天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蒋天欣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天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朋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