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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敏娜、张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敏娜,张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1051号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701958513。法定代表人:杨景春,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新,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凤巢巷29号县。被告:张敏娜,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张渊,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敏娜、张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河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娜、张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敏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按照月利率9.18‰,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77‰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张敏娜从原告总行下属单位留村支行借款300000元,月利率9.18‰,期限到2017年5月7日,张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张敏娜拒不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敏娜、张渊未答辩。原告沙河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敏娜在其行贷款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张渊的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敏娜在原告处借款和被告张渊的提供担保。证据二:中国银监会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村信用社,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应改制其权利义务由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证据三:电子借据,证明已向被告张敏娜支付借款。被告张敏娜、张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张敏娜从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18‰,期限自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被告张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敏娜一直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张敏娜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村信用社隶属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2016年6月27日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沙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张敏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电子借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敏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到期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敏娜理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沙河农商银行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按照月利率9.18‰,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77‰计算,因双方合同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且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张敏娜不能还款,理应承担代为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按照月利率9.18‰,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77‰计算);二、被告张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敏娜和张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露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