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2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晗与夏建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晗,夏建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447号原告:张晗,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夏建豪,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张晗与被告夏建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建豪归还原告欠款32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2000元计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建豪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32000元。2016年5月25日、8月11日、8月12日的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8月24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夏建豪亲笔出具四份借条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夏建豪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夏建豪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中有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四笔借款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建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豪偿付原告张晗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夏建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煦人民陪审员  黄梦怡人民陪审员  朱志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盛雨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