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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8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左计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计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计远(曾用名左远),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1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乐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计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计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计远多年前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及两支气枪,一直自用至今。2016年10月19日,该三支枪支在广西乐业县花坪镇花坪立坪屯007号左计远家中被乐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左计远所非法持有的三支枪支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计远违反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计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计远多年前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及两支气枪并偶尔使用上山打鸟。2016年10月19日,乐业县公安局民警在左计远家中查获该三支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左计远所非法持有的一支射钉枪、两支气枪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左计远持有的一支射钉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两支气枪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扣押物品清单;3、户籍证明;4、到案经过说明;5、证人杨某,4的证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7、百公物鉴(枪)字[2016]556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8、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告人左计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计远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持有的枪支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计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林竹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彦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