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露,代明,邓嗣东,范欣,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嗣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306号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7号3栋附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5152731F。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龙,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露,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代明,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邓嗣东,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范欣,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双峰山路2号3幢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5704352H。法定代表人:陈露。被告:重庆嗣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云杉南路17号大众.御湖苑1幢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27618X。法定代表人:范欣。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露、代明、邓嗣东、范欣、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嗣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李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露、代明、邓嗣东、范欣、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嗣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8185.79元(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此后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97‰计算至付清日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代明、邓嗣东、范欣、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嗣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露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但被告陈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露、代明、邓嗣东、范欣、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嗣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贷款人)、被告陈露(借款人)与被告代明、邓嗣东、范欣、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嗣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陈露申请,向其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墙纸;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1‰的固定利率;借款到期被告陈露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陈露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代明、邓嗣东、范欣、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嗣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露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露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陈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03.77元、罚息21834.73元、复利796.6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露偿还截至2017年7月27日的以上欠款,并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965‰计算至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1703.77元为基数,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露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露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露偿还截至2017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03.77元、罚息21834.73元、复利796.65元以及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明、邓嗣东、范欣、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嗣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未经过,上述保证人应对被告陈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露、代明、邓嗣东、范欣、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嗣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1703.77元、罚息21834.73元、复利796.6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1703.77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6.965‰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代明、邓嗣东、范欣、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嗣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956元,由被告陈露、代明、邓嗣东、范欣、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嗣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