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严北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北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北斗,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北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严北斗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叶某),沿34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卢市镇朱台村4组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在前的谢某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过程中,撞到该摩托车尾部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鄂R×××××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谢某、严北斗、李某、王某、叶某受伤。谢某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谢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严北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李某、王某、叶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北斗委托朋友程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严北斗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谢某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谢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5707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60000元,赔偿天门市长虹小汽车出租公司鄂R×××××小型轿车车辆损失60000元。被害人谢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严北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北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车辆照片,被告人严北斗的户籍信息、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被告人严北斗的驾驶证信息、事故车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明、委托书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叶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北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北斗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北斗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其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严北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建议,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北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强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