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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7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51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不识字,住积石山县。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现年47岁,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舅舅的儿子,双方系表兄妹关系。1995年经父母包办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依法申领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马英杰,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具有严重的酗酒恶习,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用刀子、斧头等相威胁。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外出打工。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积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婚姻无效,后因找不到被告,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系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定禁止结婚的对象,双方虽然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姻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婚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除提交自己的身份证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查询,在民政部门没有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结婚证明,经查询,在民政部门没有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到民政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学强审 判 员  多文飞人民陪审员  杨在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风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