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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8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8886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李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感情,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金梦婕书 记 员 殷晓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