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王振海、王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王振海,王金兰,王春莲,王振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30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负责人王才,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双,男,满族,1973年5月22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支行员工。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振海,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金兰,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春莲,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振仿,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青龙支行)与被告王振海、王金兰、王春莲、王振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克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海、王金兰、王春莲、王振仿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振海、王金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春莲、王振仿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金兰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经审查,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海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春莲、王振仿作为共同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授信期限2年,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贷款用途为扩建果园。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在合同签订日,被告王振海即通过自助方式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30000元。其后,按照约定利率和方式,被告王振海一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5月26日,其又通过自助方式,第二次从原告处借出3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王振海已经付清2017年6月20日前利息,但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振海、王金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罚息利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25倍)支付2017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春莲、王振仿对上述偿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振海、王金兰、王春莲、王振仿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振海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春莲、王振仿自愿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王金兰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金兰作为借款人王振海的妻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王振海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及保证人王春莲、王振仿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4、四被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具体身份。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振海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途为扩建果园,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同日,被告王金兰作为借款人的丈夫,单独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海(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春莲、王振仿(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逾期违约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由被告王春莲、王振仿二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王振海便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上述约定期限和方式,被告王振海第一次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2016年5月26日,其又通过自助方式,从原告处借出3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王振海已经付清201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但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振海和王金兰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春莲、王振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海、王春莲、王振仿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振海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春莲、王振仿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首先,其二人与主债务人王振海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其二人内部之间也是连带关系,并不是按份共同保证,但各自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均为45000元。另因在借款之时,被告王金兰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其单方出具了共同还款确定书,承诺共同还款,并为原告所接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王金兰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振海、王金兰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春莲、王振仿对上述债务各自承担不超过45000元的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春莲、王振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海、王金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振海、王金兰、王春莲、王振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