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治民与何世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治民,何世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1073号原告:武治民,男,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世和,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治民与被告何世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治民、被告何世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治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何世和向原告武治民支付投资款889268元(其中包括原告投资款720000元及其利息169268元);2.依法判决被告何世和承担889268元的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7年5月2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和张伟伟口头达成合伙协议,三人合伙承包黄陵县隆坊镇南场街东段“兴隆街区”商住楼的施工建设,当时原告出资720000元,被告出资420000元,张伟伟出资400000元。合伙协议达成后,原告就将自己的720000元出资分三次通过银行打给被告。2012年9月15日,被告代表原告和张伟伟与黄陵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隆坊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该项目部交纳保证金900000元,之后被告就进场开始施工,2012年12月8日工程停工(当时基础工程已完工)。第二年开工时由于项目部要增加工程量未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该工程就未再施工。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对合伙投资款及其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投资款889268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投资款及其利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尽快做出判决。被告何世和辩称,原告提供的分账协议是被告和武治民一起算的,名字也是被告签的,但分账协议所说的889268元中不包括武治民拿走的一辆车(黄陵法院执行时,郑青武于2015年10月30日抵账155000元的一辆车,何世和拿回后给了武治民),被告的账本因在黄陵法院打官司时路忠明(管账的会计)给了武治民,以至于原、被告算账时武治民少给被告算了几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治民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子长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陵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何世和的剩余工程款6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6255元。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作出(2017)陕0623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何世和在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6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6255元,冻结期限为二年。被告何世和在2017年9月25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于2017年9月29日与(2014)黄陵民初字0019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强制执行人郑青武达成还款协议,并将其对郑青武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存伟,且何世和于当日向黄陵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我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陕0623民初1073-1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陵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申请人何世和的剩余工程款6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6255元。未经本院允许,黄陵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及黄陵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隆坊项目部不得对被申请人何世和清偿,黄陵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及黄陵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隆坊项目部要求偿付的,由本院提存。冻结期限为二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武治民提供的分账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分账清单所算账务有误,其有70000多元合伙开支未算进该分账清单中,郑青武抵账的一辆车现在在原告武治民手中,故应当重新核算其与原告武治民的合伙账务,为此其向法院申请证人路忠明出庭作证,证人路忠明作证称其在给原、被告管账期间留有收支条据及记账本,后来因原、被告要在黄陵县打官司就将所有条据及记账本拿走了,现在账本找不到了,因时间太长其记不清具体账务了,原、被告在黄陵县法院打官司及原、被告后来内部合伙算账,其都没有参与。经审查,2015年10月30日郑青武在黄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该车作价155000元抵帐给被告何世和,原告提供的该分帐清单是其与被告何世和于2017年5月21日结算的,原、被告的分账清单中并未涉及该车辆的归属及算账问题,故就该车辆的权属及算账问题被告何世和可另行诉讼,被告提出其有70000多元的合伙开支未算进该分账清单中,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投资款8892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该889268元投资款从2017年5月2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5%的利息,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世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治民投资款889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2元,减半收取6346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合计9916元,由被告何世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