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曾用名刘飞,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红安县。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执行于同日执行逮捕。6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红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利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刘辉驾驶牌号为“A98C4T”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八里湾镇桃园新村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因避让不及,在路口北侧车道内,电动车前部及左侧前部与小型客车右侧后部发生接触碰撞,导致王某及所驾驶的电动车失控倒地,造成王某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后,被告人刘辉拨打报警了电话,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的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红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驾驶证、无违法犯罪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前,未按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和提前观察路口内车辆的通行情况,且在通过路口时,未让其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救治伤员、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远扬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阮向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爱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