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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合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合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974号原告: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许强,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安徽合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68509G。法定代表人:叶海英。原告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合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合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玻璃胶买卖关系,截止至2016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4600元,约定在同年2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44600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223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合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胶货品。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安徽合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海英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公司货款44600元,(注2月5日前付清,带发票),并加盖被告公司收款专用章。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注册信息、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合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的事由、金额及还款时间,故原告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合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徽合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6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安徽合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及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合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合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44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72元,由被告安徽合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