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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钟超新与杨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超新,杨国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5135号原告:钟超新,男,l963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三亚市。被告:杨国平,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三亚市。原告钟超新与被告杨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超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杨国平协助钟超新将位于三亚市××区房[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8)字第××号]过户到钟超新名下。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7日,杨国平与钟超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杨国平将位于现三亚市××区房转让给钟超新,转让价19万元(其中包括按揭房屋贷款77000元),钟超新购杨国平房星后经重新装修居住,并由钟超新一直缴纳物业管理费等。杨国平向农业银行按揭贷款77000元,2010年2月21日,钟超新提前还清按揭贷款。2010年8月9日,杨国平要求钟超新再补偿其400000元,经协商钟超新同意补偿其115000元,因为早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钟超新又另外支付杨国平20000元。杨国平收到钟超新的补偿款后出具331000元收据给钟超新,并与钟超新到三亚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手续。2010年8月9日,杨国平领到房产证原件后交由钟超新,杨国平委托罗伟全权代表其为钟超新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8月钟超新与罗伟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要求杨国平必须到现场签字方可办理。钟超新从2013年8月起多次打电话给杨国平,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但杨国平不接电话或者以在外地出差为由推脱杨国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4月7日,杨国平与钟超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杨国平将三亚市吉阳区××路××区A栋××房转让给钟超新,钟超新按市场价折合19万元付款给杨国平;杨国平向农业银行按揭房屋贷款77000元由钟超新每月按月还款金额还款,还款完后房屋过户费用由钟超新自行承担;杨国平有义务协助钟超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权归钟超新拥有等。当天,钟超新向杨国平支付购房款118600元,杨国平向钟超新出具“收条”,并注明银行按揭贷款余额77000元由钟超新按月还款金额还款。杨国平随后将涉案房屋交付钟超新,钟超新重新装修后一直居住,并以其名义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2008年11月20日,杨国平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三土房(2008)字第××号],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出让地,房屋建筑面积121.37㎡。该《土地房屋权证》原件交由钟超新保管。2010年2月21日,钟超新提前还清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因杨国平不协助钟超新办理房屋过户事宜,2010年8月9日,杨国平与钟超新签订《房产过户补充协议》,杨国平在补充协议中承认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由钟超新实际享有,并约定:杨国平全力配合钟超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向钟超新指定的人员出具公证委托书;钟超新在原房屋转让款基础上最后一次另外增加支付115000元给杨国平等。吴桂生、罗伟作为见证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当天,钟超新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杨国平支付购房款115000元,并另外向杨国平支付办证费20000元。杨国平给钟超新出具“收据凭证”,证明其共收到钟超新房款331000元(含银行按揭贷款77000元本息)。同一天,钟超新、杨国平到三亚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书》[(2010)三证内字第××号],杨国平委托罗伟为钟超新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8月,钟超新与罗伟到房产部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因杨国平未到场签字不能办理。钟超新多次要求杨国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杨国平,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出让地,杨国平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杨国平与钟超新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钟超新已经履行合同,向杨国平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居住。杨国平也履行合同,向钟超新交付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杨国平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钟超新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产生的税、费由钟超新承担。钟超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杨国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钟超新将座落于三亚市××区房[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8)字第××号]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钟超新名下。案件受理费6265元(原告钟超新已预缴),由被告杨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增秀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人民陪审员  云大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凌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