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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孙家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孙家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3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锋,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昌吉市,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职员。被告:孙家文,男,1994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被告孙家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0963.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有的×××号小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2014年2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孙家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轿车在吉木萨尔县满城路与北环路丁字路口,与案外人马晓刚驾驶的小刀牌普通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晓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家文属无证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马晓刚于2015年2月13日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做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案外人马晓刚各项经济损失30963.52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向案外人马晓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被告孙家文行使追偿权。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孙家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家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家文所有的×××号小轿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2014年2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孙家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轿车在吉木萨尔县满城路与北环路丁字路口,与案外人马晓刚驾驶的小刀牌普通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晓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家文属无证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马晓刚于2015年2月13日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做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案外人马晓刚各项经济损失30963.52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向案外人马晓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被告孙家文行使追偿权,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家文购买的×××号小汽车原来的车牌号为×××,保险单号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家文无证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马晓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家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做出的(2015)吉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也已经实际赔付案外人马晓刚款项共计30963.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要求被告孙家文返还垫付的赔偿款30963.52元诉讼请求,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963.5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624元,由被告孙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晓   琴代理审判员 王      葵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木萨巴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雪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