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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林峰与胡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胡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534号原告:林峰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银锋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林峰与被告胡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银锋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锋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就前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胡银锋向林峰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2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35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银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峰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胡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鞠云翔人民陪审员  邬飞明人民陪审员  刘一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