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竹青与汤淑智房屋租赁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青,汤淑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558号原告:李竹青。被告:汤淑智。委托代理人:王文栋。原告李竹青诉被告汤淑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竹青及被告汤淑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责令被告归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17,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位于上饶市庆丰路20号中东凯旋门2-1-301室住房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并约定房屋交纳方式,同时约定:“如乙方未按时交纳房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的条款,否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适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26日前交纳房租17,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被告汤淑智辩称:1、原、被告租赁关系确实存在;2、被告租金付至2017年6月25日;3、被告入住时支付了5,000元押金;4、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饶市××凯旋门××室房产之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为三年(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租金为每年35,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交款方式:房租除第一次和最后一次为三个月一次性支付外,其余为每半年支付一次……2017年6月26日前支付第四次房租……。”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被告)除交纳第一次房租外,另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元。”协议第九条约定:“如乙方(被告)未按时交纳房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且押金不退还。”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的条款,否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8,000元,本违约金只具有惩罚金性质,不计入损失部分,守约方如有损失的另由违约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在出租房屋时收取了被告5,000元押金,被告支付租金到2017年6月25日,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26日前支付第四次房租,但其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搬离案涉房产,并支付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日的租金(截至判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10月12日,租金为10,402.78元,2017年10月13日至实际搬离日的租金以年租金35,000元为计算基础),且在搬离时不得损害房屋内设施;2、关于押金及违约金,虽然案涉《房屋租赁协议》中出现了押金和违约金两种不同的概念,但一方违约时押金不予退还以及另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均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两者虽然可以同时适��,但当并用时的违约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时,违约方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适当减少,针对违约金,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判断标准是否过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以《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后导致的房屋空置损失为计算依据,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000元,为方便履行,原告收取的押金不予退回,但原告请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针对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缴上述费用,诉请中亦未涵盖上述事项,如被告欠缴水电、物业费,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竹青与被告汤淑智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汤淑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位于上饶市XX区XX路X号XXX室房屋;三、被告汤淑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竹青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日的租金(截至判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10月12日,租金为10,402.78元,2017年10月13日至实际搬离日的租金以年租金35,000元为计算基础),租房押金5,000元不予退还;四、驳回原告李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李竹青负担26元、由被告汤淑智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温知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