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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8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钟彩云与吴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彩云,吴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8108号原告:钟彩云,女,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胡亚峰,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葛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彩云诉被告吴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彩云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峰,被告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彩云诉称,2016年11月6日,被告吴刚驾驶我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月亮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谷堆时,与钟彩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吴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1.8元、误工费14572.8元(161.92元/天×90日)、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645.6元(121.5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应得3519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刚辩称,本起事故是因原告违反道路规则逆向行驶所致,被告不应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交警队将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类轻便三轮摩托车与事实不符,该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本无法投保交强险,这不是被告的原因,故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6时10分左右,被告吴刚驾驶我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月亮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谷堆,遇钟彩云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钟彩云受伤、车辆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刚与钟彩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遂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于同月15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一月;2、三七通舒;3、不适我科随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1561.8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三轮车磁撞痕迹及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正面左部与人力三轮车正面左部发生过碰撞;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彩云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吴刚与钟彩云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吴刚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吴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分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1561.8元,其提供2221。84元的医疗费票据,其另提供一份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大项统计表,数额为9339。96元,原告对此陈述,因原告自已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原告已将该发票交由保险公司赔付6000元左右的意外险;因病人费用大项统计表中预交金累计一栏为9339.96元,说明原告已将该款项支付医院,另原告将该发票送至保险公司赔付,因这是原告自已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与被告无关,这并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1561.8元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45.6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虽不构成残疾,但其住院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渔业标准94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应为8460元;原告主张交通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次数,交通费综合确定为300元。综上被告吴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11761.8元由吴刚承担50%即5880.9元;被告吴刚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405.6元;鉴定费1000元由吴刚承担50%即5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刚赔付钟彩云各项损失297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钟彩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钟彩云负担50元,吴刚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