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员忠与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员忠,黎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831号原告:吴员忠,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细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晨,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经商,住江西省金溪县。原告吴员忠与被告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员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细香与被告黎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黎晨当庭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2、原、被告原来是合伙关系,因合伙快递公司没有资金发放工资,原告垫付工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吴员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黎晨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黎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没有异议;对证据A2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为系双方合伙(申通快递)期间因发放工资被告向原告借用5万元,后来快递公司运营期间原告拿走了公司周转资金十多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所垫付5万元与拿周转资金予以抵消。经合议庭认证,被告对证据A2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因此对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吴员忠50000元,以1分5利息付给吴员忠,即每月750元利息”,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个人签名,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予履行。被告辩称系合伙债务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原告向被告主张后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员忠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7年7月31日起到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黎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