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曹永华与潘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华,潘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2610号原告:曹永华,男,1975年10月5日生,壮族,大学本科,桂林市盛凌人造板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潘荣荣,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曹永华与被告潘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瀛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以166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1月21日、2016年6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6000元,二项共计166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借款本金为100000元、66000元的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约定至2016年7月30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的按借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6年6月17日的借条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借款166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2年11月21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97000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自己的62×××75的账户向被告62×××68的账户转账97000元,另支付现金3000元。被告当时并未出具借条给原告。2016年6月17日,被告再次请求原告借款66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对2012年11月21日的借款进行了确认,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支付30%违约金并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支付30%违约金并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66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2016年7月30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荣荣偿还原告曹永华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以16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69元,诉讼保全费13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智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