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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乔国田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库如奇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库如奇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711号原告:乔国田,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莫旗纳文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库如奇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莫旗库如奇乡。法定代表人:郭浩顺职务乡长原告乔国田与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库如奇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旗库如奇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3000元,并给付从欠款至实际给付日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库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期限和工程总造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完成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单位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73000元没有给付,在2003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后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单位于2015年11月19日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余下63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库如奇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原告出具的合同书一份、借据一份,因均有被告单位盖章,并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多年,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01年6月15日至9月30日,施工地点为塔库公路库如奇乡境内,工程项目为修砂石路。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原告按期施工后,被告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2003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政府欠乔国田塔库路工程款73000元”有经手人张荣芝(政府会计)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5年11月19日被告单位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整,经手人为姜锦彪,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000元。本院认为,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可以证实被告在2001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在2003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该份借据明确约定了欠原告塔库公路工程款73000元,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2015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再次印证了该笔欠款的真实性,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自欠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日。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库如奇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3000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库如奇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乔国田欠款63000元,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库如奇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艳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