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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季岳蒙与张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岳蒙,张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371号原告:季岳蒙,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青田县。委托代理人:陈章隆,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军,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岳蒙与被告张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岳蒙的委托代理人陈章隆、被告张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季岳蒙起诉称:被告因工程投标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款由原告农行账户直接汇入被告农行账户,未约定借期,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6年6月份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张雪军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军没有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答辩人汇入答辩人账户的款项,是归还案外人詹民华向答辩人的借款。原告季岳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补强提供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用途是交纳投标押金。对原告季岳蒙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雪军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材料3中的工程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张雪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詹民华向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汇款人叶素琴是被告配偶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原告为案外人詹民华代偿被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张雪军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季岳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4没有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将1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证据3无法体现与本院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相互结合,能够初步证明案涉15万元汇款可能并不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而是原告季岳蒙按照案外人詹民华的指示汇款,用途系偿还案外人詹民华向被告张雪军的借款。本院认为:汇款凭证是款项交付的凭证,原告仅凭银行的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只是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初步证明案涉款项可能并非民间借贷,使审判人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产生了合理的怀疑,也使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等借贷成立的证据,且原告本人在法院通知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岳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均由被原告季岳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